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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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蔡麗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184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8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8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8年11月4日赴現場會同測量及鑑價,嗣基隆市信義地政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予以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8年10月31日預繳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自可實施強制執行,且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8年11月4日查封時表示前已測量過有增建,與前次測量結果相同,不應再增加測量費,以避免加重債務人負擔,何況異議人未收到任何補費通知,直到108 年12月12日收到信義地政事務所駁回測量聲請之電子公文,始知悉需補費800 元。

此外,信義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係郵寄至異議人總公司,竟以「查無此公司」退回,令人難以理解,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再次通知異議人補正並諭知未補正之效果,原裁定直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

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6日以基院麗108司執清字第21843 號函通知異議人向信義地政事務所繳納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測量費用,該函於108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8 年10月31日繳納4,800元,惟經信義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後計算系爭建物增建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依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加收800元,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補正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補繳建物測量費800 元,該補正通知書掛號投遞至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後查無此人及公司且逾公告招領時限由郵政公司退還至信義地政事務所,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前揭費用,經信義地政事務所駁回複丈申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6日函及送達證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1802號函暨108 年11月11日補正通知書、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7945號函暨駁回通知書、108年12月13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7898號函、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4日至現場查封時,系爭建物有增建,之前雖曾有測量,但前次查封測量之成果業已經囑託機關來文塗銷,視同新辦理查封案件等情,有查封筆錄、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8300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便於系爭建物拍賣,就系爭建物中屬執行標的者,予以重新測量並編定建號詳加釐清,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言,經核確屬必要之行為。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重新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必要行為,既於108年9月6日命異議人於108年11月4 日測量期日前預納必要之執行(測量)費用,經信義地政事務所通知補繳建物測量費800 元,異議人逾時未補繳,信義地政事務所遂駁回複丈申請,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裁定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無從實施,故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期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並無執行法院須再定期限命債權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且未繳納後,始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限制,是執行法院衡量執行程序進行之狀況,命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該債權人不依命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即得駁回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生失權效果。

異議人主張:如有未預納必要執行費用情事,應為第2次命補正通知並逾知未補正之效果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遵期補繳建物增建部分測量費800 元,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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