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21,202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5397 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539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8 年2 月15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396,443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主張略以:相對人原認定工程款債權僅有2,396,443 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再給付11,542,303元,相對人就其中工程款部分尚有2,394,663 元尚未給付,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5397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成立書所列異議人依約完成工程之評值部分,相對人原評值結果為2,396,443 元,已於104 年10月20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款)。

後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相對人給付異議人6,169,271元,因包含前揭2,396,443 元,故此筆款項無法重複給付,相對人請異議人提出相同金額但原因事實不同之債權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調解內容,事實上已包含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在內,而該工程款已因相對人之提存而消滅,無請求權亦無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於104 年10月20日提存,惟其提存書記載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要件即「受取人應檢附工程尾款發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整)於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請領。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7日主動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變更對待給付要件為「受取人應檢附工程尾款發票(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整)於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請領」,並於108 年5 月22日函知異議人,則對待給付要件不同,無從認為於104 年10月提存時即已發生清償效力。

是如相對人主張該提存清償,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㈡原裁定對於調解範圍之認定有誤。

依調解筆錄第10、11頁記載之前後文義完整觀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工程評值」係特別針對相對人「不予計價」之部分進行建議與調解,並不包括雙方無爭議之2,396,443 元。

原裁定僅以未有「再給付」之字樣,認定包括在調解範圍,無視當事人之真意,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認識用法顯有未當。

有關「工程評值」,雙方不爭執之基礎至少是2,396,443 元,僅有針對「不當扣款」部分有所爭執。

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稱:「關於提存金額新臺幣239 萬6443元與我們聲請強制執行的金額不同筆。

只是很恰巧的是提存金額剛剛好是我們強制執行的金額,所以債權人會以為已經清償完畢,其實根本沒有清償」。

相對人之代理人則稱:「同意債權人代理人之陳述回去簽辦編列預算」等語。

之所以未在調解筆錄載明「再給付」,是因為此部分完全沒有爭議,根本不需要記載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所約定之給付金額為11,542,303元,不包括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前已提存之系爭提存款。

相對人則主張前以系爭提存款給付原本認定之工程評值,嗣工程評值雖經調解成立,惟調解成立建議給付之金額已包括系爭提存款金額在內,無從重複給付等情。

是本件即應探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成立書所定給付,是否應扣除系爭提存款金額。

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觀之系爭調解成立書,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略以(見系爭調解成立書第1 至3 頁):⒈請求原契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工程款2600萬元。

(計算式:下列⑴+⑵-⑶-⑷)⑴竣工後結算總額29,013,329元。

其中包含評值中不當扣款之下列金額:①不當扣款12,001,064元。

②逾期違約金5,802,666元。

③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運棄3,693,814元。

④損鄰賠償金415,000元。

⑤深澳國小污水設施破壞協調費用287,700元。

⑵未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48,313 元。

⑶已給付之第1 期估驗款1,222,063 元⑷已給付之第2 期估驗款3,039,579 元。

⒉請求返還屢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1,478,328 元。

⒊請求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1,643,870元。

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申請調解時之請求金額,其中第⒈項係請求原契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工程款2,600 萬元,依其計算方式,係以竣工結算總額(與調解成立書所載相對人主張之本工程最後變更契約金額相同)為計算基礎。

惟查,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以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依異議人所主張各項請求,分別提出建議,經異議人同意捨棄請求,或經雙方同意由相對人給付若干金額。

其中逾期違約金所涉工期檢討部分,異議人捨棄其返還全部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系爭調解成立書第5 至9 頁);

其他工程款部分,雙方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由相對人返還異議人打除及運棄金額3,693,814 元、鄰損賠償金415,000 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之修復費287,700 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部分,雙方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782,882 元、工期展延衍生申請人額外支出管理費部分,雙方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93,636 元(系爭調解成立書第9 至12頁)。

而系爭調解成立書有關異議人依約完成工程評值部分,則記載:「四、…㈡…⒋⑴…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根據先前監造單位對於已完成工程進行評值之資料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與評值內容完全一致。

有關評值計算分下列各項:⒈不予計價並拆除重作:…。

⑵全部不予計價:…。

⑶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他造當事人依評值結果核算總價為1,701 萬2,265 元。

扣除…後,申請人僅可請領239 萬6,443 元。

⑵上列不予計價中,排水工程高達453 萬8,338 元,扣除因實作數量減少38萬9,662 元外,其餘為414 萬8,676 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70%工程費290 萬4,073 元(4,148,676 *70%≒2,904,073 …)。

其次機電照明工程部分,不予計價金額263 萬2,268 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70%工程費184 萬2,588 元(2,632,268 *70%≒1,842,588 …)。

另大地工程不予計價金額為141 萬1,044 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80%工程費112 萬8,835 元(1,411,044 *80%≒1,128,835 …)。

綜上,有關評值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587 萬5,496 元(2,904,073 +1,842,588 +1,128,835 =5,875,496 ),加計營業稅後為616 萬9,271 元…。」

(見調解成立書第10、11頁);

系爭調解成立書之結論為:「五、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㈠工程款1,056 萬5,785 元(3,693,81 4+415,000 +287,700 +6,169,271 =10,565,785);

㈡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 元;

㈢延展工期管理費19萬3,636 元。

六、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請求。

七、調解費15萬元,由申請人負擔。」

等語。

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及結論以觀,既已載明相對人同意給付之金額為「10,565,787元、782,882 元、193,636 元」,且未特別記載相對人願給付之上開「10,565,787元、782,882 元、193,636 元」係包括系爭提存款在內,或載明應給付之金額為扣除系爭提存款後之餘額,則尚無從認定系爭調解成立書即執行名義之內容,係由相對人給付扣除系爭提存款以後之餘額。

㈢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工程款2,394,663 元已因相對人之提存而消滅,此部分無請求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