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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溫秀彩
上列異議人與謝原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2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月5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
次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均認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85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得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108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尚未逾異議期間。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本件異議送請本院處理,要無不合。
異議人法律專業能力應有不足,才對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認,為此特別提出上開說明,俾利異議人知悉。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 509條之規定,所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係指支付命令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9條規定之送達方法為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或廢止,兼採主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而戶籍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100年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民法上所謂「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不限於戶籍地;
戶籍登記之處所至多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而已,故將人民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更不能認戶政事務所即係該人之「住所」,乃屬當然。
(二)是以,原裁定認該「戶政事務所」即係該相對人即相對人之「住所」,且認為債務人自陳之居住處所(不論是自有的、承租的或借用),皆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而因「支付命令」只能向「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不能向其他處所(例如居所地)為送達,故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者,即係「住所不明」而應依「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送達(本件債務人原住「基隆市○○區○○路 000號」,因該屋被拍賣,實際上已遷至「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13(下稱陳報地址)」居住,然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尚未向陳報地址為送達,即知悉「無法送達」而須「公示送達」顯有違誤。
(三)綜上,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 6樓(即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
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陳報地址,惟經本院函請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相對人亦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9年5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6272號函所附查訪記錄表及相片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送達處所仍屬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允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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