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2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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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6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壽春與相對人邱貞悅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壽春並表示系爭土地已屬相對人邱貞悅所有,堪認相對人邱貞悅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邱貞悅自有請求陳壽春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有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示情事。

又系爭土地信託期間已於107年8月2日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系爭土地已非信託財產,縱相對人邱貞悅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壽春,因相對人邱貞悅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並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

末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非無調查之權限。

惟就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之爭執,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588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其持該確定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其查悉邱貞悅名下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乃於109年5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貞悅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資料、土地信託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執行卷第4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

又系爭土地乃陳壽春於105年8月5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信託目的係約定由邱貞悅完全管理、處分信託物(含出售、共有物分割、買賣、抵押權),信託期間為105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止,並約定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限屆滿或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之利益歸屬人為陳壽春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可佐(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

是以,依異議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查報之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後,應認系爭土地為邱貞悅受陳壽春委託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認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甚明。

(二)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換發前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執行卷第22頁);

觀之系爭本票記載其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異議人、未記載到期日之記名本票,可知異議人係在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0月12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而卷內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自難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有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異議人僅陳報相對人責任財產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依上開說明,認不得強制執行,並據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此外,信託法第66條為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受託人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而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業如前述,可知陳壽春與邱貞悅間信託期間縱已屆滿,惟在相對人邱貞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壽春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執行法院仍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參佐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系爭土地實體上是否為相對人邱貞悅所有之責,已如前述,故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效力如何?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屬信託財產?陳壽春應否另依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予邱貞悅?邱貞悅得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交付土地?等實體上之爭執,尚待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準此,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因相對人邱貞悅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執行法院應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執行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相對人邱貞悅與陳壽春間信託契約效力之權限,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陳壽春發交付或移轉命令,業如前述,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基隆市七堵區草濫段後旦旦│4881/90000          │
│    │小段32-10地號土地一筆   │                    │
├──┼────────────┼──────────┤
│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3/18                │
│  2 │上股小段125-4地號土地一 │                    │
│    │筆                      │                    │
├──┼────────────┼──────────┤
│  3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3/18                │
│    │上股小段127-4地號土地1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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