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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金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曉慧
蔡碧玲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玉珍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盧國勳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 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5號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即109 年6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上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首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所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即已確定之刑事全部被害人而言,而本件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及吳玉珍僅刑事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害人之一,而該案件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彼等是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尚有疑慮,且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尚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其餘被害人及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之被害人,而債務人之財產應屬全體被害人之總擔保,不得僅作為少數且尚未確定之被害人強制執行之客體,否則將侵害其餘刑事被害人之權利。
㈡本件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扣押並限制登記在案,刑事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因此受到保障,若新北地檢貿然解除刑事扣押,允許少數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侵害其餘刑事被害人之權利,民事執行處應不得介入執行。
又系爭不動產現仍由新北地檢扣押中,即無遭移轉之風險存在,債權人已受相當保障,並無發動民事拍賣程序而予實質上處分之必要。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其程序為不合法。
㈢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305,900元,而本件債權金額為29,336,772元,已足以清償。
債權人復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有違比例原則。
且不動產係供人居住之場所,對其強制執行不但要履行現場查封、鑑價、拍賣等程序,若經一拍、二拍、三拍等程序,可能終至無人應買,將徒耗訴訟資源,且又對於居住於不動產內之使用人造成權利之侵害,基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考量,應選擇變更執行上開扣押之現金,不但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到清償,且有利於債務人繼續保有該不動產。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吳玉珍係分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8號、107年度金字第32號、107年度金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據彼等提出上揭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彼等自得執該等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首應說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再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執行標的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此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系爭不動產前經新北地檢以新北檢榮翔104偵15814字第24016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本件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及吳玉珍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異議人對之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8號、107年度金字第32號、107年度金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就其因異議人之犯罪行為所得行使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其等債權之行使自不受影響,執行法院自得依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㈢又系爭不動產雖經新北地檢扣押,而不得任意處分,然強制執行法並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須由全體債權人共同為之之限制,是任一債權人如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即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固尚未確定,惟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及吳玉珍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其聲請而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背。
再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業已扣押現金37,305,900元,相對人可逕自就該扣押之現金取償,殊無必要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按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等各種情形加以規定自明。
是本件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及吳玉珍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之程序,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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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有權人:張金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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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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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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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暖暖區 │過港段 │ │586 │ │5922.00 │10000分之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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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暖暖區 │過港段 │ │586-8 │ │7.00 │10000分之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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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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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12 │基隆市暖暖區過│鋼筋混│地下一層1層:278.59 │ │全部│
│ │ │港段586地號 │擬土造│共計:278.59 │ │ │
│ │ │--------------│ │ │ │ │
│ │ │基隆市八堵路20│ │ │ │ │
│ │ │巷36號地下一層│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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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含共有部分2392建號10000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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