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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0135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01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5月13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第三人唐德林)、邱梓存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強字第3774號事件拍定,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迄未獲得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9日亦僅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未就系爭執行名義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異議人應得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太隆公司於上開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案款,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不得追加,復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其前揭執行命令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
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是若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執行標的均已執行完畢或不能執行,縱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無從繼續而告終結。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邱梓存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為唯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9日以抵押權不得單獨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又查,異議人係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之109年4月22日,始具狀聲請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在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強字第3774號事件拍賣程序所得案款追加執行之事實,亦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能藉由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唯一執行標的即系爭抵押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清償,異議人復未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前,聲請就其他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已因全部執行標的無從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整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而無再行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標的之可能。
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迄未獲得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不得追加,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其前揭執行命令之異議,與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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