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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洪崑為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徐瑝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58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徐瑝志未返還其代為繳納之罰單,乃提出LINE對話截圖,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遂於109年7月27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8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09年8月5 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指明。
二、異議人具狀異議,並向本院補充提出LINE「IG:soulmib0419」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新補充證據),就系爭處分異議略以:系爭補充證據所示對話,輔以異議人先前即已提出之LINE對話明細(下稱系爭原卷存證據),客觀上應可推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徐瑝志,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准許異議人之本件請求,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系爭原卷存證據為憑;
然系爭原卷存證據無從憑以推敲「其間對話者之身分」、「罰單錢1800之原因」等重要之點,徵諸「異議人猶須另輔以系爭新補充證據予以對照解說」之事實即明。
因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處分以前,原「未」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以供查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系爭原卷存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適法而無違誤;
至異議人事後具狀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之舉,則已遲誤督促程序之釋明時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即應釋明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客觀上當然無從憑以推敲採納,從而,異議人於事後方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輔以對照解說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暨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乃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竟祇以書狀記載其所稱債務人之姓名,而未同時以書狀敘載其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則本件不僅債務人之身分難以特定(蓋「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之常事),即其管轄權之審認亦難為繼,是不唯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同時,並未釋明其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令其書狀概未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乙情,亦已可認其本件聲請違反法定程式而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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