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3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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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劉松添
劉 珏
劉 為
劉 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忠男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遵本院民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物),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第131 號),俟本案訴訟終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乃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物;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閱結果,認相對人之請求尚無不合,遂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物(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 年8月27日具狀異議,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所涉之系爭土地,猶有異議人所有之動產置於其上(下稱系爭地上物),乃相對人竟予扣留不還,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分案偵辦,故系爭擔保物理應扣留至系爭地上物返還為止,故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本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乃指「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形(綜合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99年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至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看)。

四、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物,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第131 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5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執行遂遭撤銷,其後,系爭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本件首已合於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其次,異議人劉松添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遂就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 號事件審理結果,則係判決「異議人劉松添敗訴」確定;

而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撤銷以及系爭本案訴訟終結以後,雖曾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發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然其結果,亦未見異議人有何「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確認無訛;

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扣留系爭地上物,業經基隆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分案偵辦云云,然本院遍查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所載內容,其間俱乏「相對人扣留系爭地上物」之認定或調查,而實現國家刑罰權所為之刑事訴追,亦與本法所謂「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渺無相關,而難認其情等同於異議人已依本法「行使權利」,從而,本件合於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猶未行使權利」之要件,亦不待言。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乃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物,尚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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