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3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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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陳孝宣
上列異議人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09年9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同事關係,相對人前於107年至108年間,以急需用錢為由,多次透過手機通話或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異議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對人業與異議人約定還款日期,亦表示將按期還款。

惟上開債務迄今均已屆清償期,經異議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藉詞推託,不願償債,是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為此,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於聲請狀相對人欄位記載「相對人:顏偲恆」、「法定代理人:黃藝慧」,復未提出異議人所稱「相對人:顏偲恆」,究否具備訴訟能力、有無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事項所需之證明以供審酌,已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逕依該聲請狀之記載,而確認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有無訴訟能力、有無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按: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已更名為顏翊海,戶籍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年滿20歲,且未記載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等事項)。

其次,異議人雖於聲請狀略稱:相對人自107年、108年起即向異議人多次借款,嗣藉詞未還,並於聲請狀請求事項欄位填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遍查支付命令卷宗,亦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認異議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無違誤。

(二)嗣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固據提出署名為「奶嘴」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照片一幀、對話紀錄數頁為證。

然異議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向其借款之金額(包含歷次借款金額暨合計總額)、借款時間、清償期、有無利率等約定,致本院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而兩造間有無交付、收受借款之事實(按:如匯款、給付現金等),復未見異議人舉證以佐;

本院細繹異議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署名「奶嘴」之人與他人之對話截圖,除部分頁面可查見對話日期係「7月4日」、「7月5日」、「7月17日」、「6月28日」、「6月29日」、「8月11日」、「8月20日」外,其餘對話日期則屬不詳,既無從按其外觀形式確認上開紀錄係「兩造間」之對話,且該對話紀錄之時序紊亂、紀錄片段,亦無法判斷對話內容為連貫完整,再衡其中「7月17日」之對話提及「你這樣等於借六千塊」、「那你說20號還3000塊錢不能賴皮喔」(「奶嘴」覆稱:「嗯,但請你放心,20號你下班我拿過去給你」)、「8月11日」之對話提及「現在你欠了八千塊耶」(「奶嘴」覆稱:「到時再請你吃飯表達謝意」)、時間不詳之對話提及「那時候借多少錢而已?你就說叫我不要干涉,但現在已經到一萬了…你之前欠六千,一期九天,還我兩千,我也不會說什麼…他不見得會來,也許又只有他兒子和他朋友」、「如果我照你這樣和他說,如果你之後也是講推託之詞那又怎麼辦」(「奶嘴」覆稱:「你可以幫我這樣跟他說嗎?…那有遇到的話就麻煩你跟他說,我已經主動聯絡你了,也約好時間要還一半給你了」),亦足徵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借款數額」,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1萬元已然有別,且究本件相對人與「奶嘴」是否為同一人、相對人係向異議人或第三人借款、異議人主張之欠款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節,均屬有疑,無從據此判別,本院自難驟引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按:異議人另提出之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似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電信侵權行為」案件之爭議,而該電信費契約及計費單據,無論內容、金額均與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1萬元金額毫無關涉,併此敘明)。

職故,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支付命令制度係針對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而設,本件異議人既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須進一步為證據調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適行督促程序,異議人為保障其權利,自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主張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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