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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朱逸馨
相 對 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司調字第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繼承土地之故,向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卻於證件齊備之情形下遭相對人以瑞資駁字第000105號函駁回,乃依該函應行注意事項記載「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駁回通知書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由本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等語,向法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司調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二)調解單位收到聲請狀,本應邀雙方當事人到場,各自陳述自身理由與事實根據要項。
再以中立立場盡量協調達成雙方可接受之共識,不幸無法調解成功,只需記錄雙方論點就可結案。
惟原裁定僅引用法條,並未說明事實與法條間之因果關係,且駁回之理由與前揭注意事項相違背,尚未召開調解會議,即駁回調解之聲請,顯違法院調解業務之宗旨,為維護聲請人身為公民應有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就行政機關即相對人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核屬行政之範疇,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涉及私權之爭執,聲請人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本件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參照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則原裁定認本件不能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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