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6,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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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湯文華
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343號公證書、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三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裁定認本件債務人為相對人,實際占有人為百安、百福照顧中心(下稱百安中心),百安中心及其居住於內之住民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109年1月6日向本院陳報其為合夥組織,向相對人借用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並無主從關係,因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不及於百安中心及其住民等情。

然而:

(一)依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24日基院華106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之記載,執行法院已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除得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遷出)外,相對人尚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債權人。

惟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8日卻僅讓相對人遷出系爭不動產,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債權人占有,即宣示執行完畢,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違法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107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雖記載:「因為本件執行名義(公證書)上的對象是陳俊成先生,但實際占有人為安養中心,而且安養中心及裡面的人並不是陳俊成先生的占有輔助人,所以執行名義上是有問題的...」,然其後另記載:「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只能作程序上審查,無法作實質上審查,...,如果真的無法商談的話,執行處這邊也是會依法處理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另對於長照中心老人的安置也是一個問題,基本上,我們都會要求債權人方面提供安置的地點...」等語,依上開筆錄所載,當時執行法院並未肯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及於百安中心,執行法院之心證尚屬未定,但原裁定卻稱107年2月12日之訊問筆錄已認定百安中心及其住民並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顯非真實。

(三)嗣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作成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裁定,裁定理由記載:「經本院調查後,系爭房屋確實為債務人實際占有並開設百福及百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並在10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告知相對人:「執行處這邊還是要繼續執行,住民必須要搬走...,至於民事執行處皆下來的執行程序就是請住民離開」。

之後於108年9月20日系爭公文第8點維持相同之認定。

基隆市政府並於108年10月3日以基府社老貳字第1080265745號函檢送百安、百福照顧中心住戶名冊,可證執行法院經調查後認定百安中心及其住民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並非原裁定所稱「係將履勘現場情況載明」而已,至於系爭公文應通知何人係執行法院之職權,並不能改變前開認定。

(四)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目前為安養中心使用,並照顧失能老人七十餘人,深具社會公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亦認相對人為百安、百福之實際經營者,可證相對人為百安中心之實際經營者,百安中心內之住民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

執行法院應依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始為合法。

(五)按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百安中心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其既經相對人(承租人)允許使用,該第三人之使用收益等同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屬租賃契約返還義務所及占有輔助人之範圍,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六)百安照顧中心負責人田治華、百福照顧中心負責人陳思宇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僅係相對人借名登記之人頭,執行法院經調查認相對人為百安中心之合夥人,且相對人亦自承租用系爭不動產經營照顧中心,則所謂「向債務人陳俊成借用系爭房屋,與債務人並無主從關係」即不可能成立。

(七)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12日、7月17日及108年9月20日調查後已認設立於系爭不動產內百安中心及其住民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原裁定卻以百安中心未經調查且以違背論理法則之「合夥」及「借用關係」陳述而遽為變更先前判斷,自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爰依法提起異議,並將原裁定廢棄。

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本院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5794、5795、57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第1、2、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異議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6年11月24日核發基院華106司執實字第2652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將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異議人。

(二)原裁定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2日之訊問筆錄已認定前開公證書之相對人為債務人陳俊成,實際占有人為百安、百福照顧中心,百安、百福照顧中心及其居住於內之住民並非陳俊成之占有輔助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8日現場執行時,相對人已將其私人物品一併遷出,故異議人聲請應將百安、百福照顧中心及其內住民一併遷出,為無理由。

然查: 1、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本院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而異議人係於10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先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聲請延緩執行,表示:「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為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希望於系爭建物長期經營長期照顧服務,.. .三、相對人雖不院放棄繼續與異議人洽談以達延展租期之目的,...,相對人實在無法以系爭建物租約到期為由任意安置數十位長者」等語(見執行卷一第50~52頁),且相對人檢附之民事延緩執行聲請暨陳情狀亦載:「...委託『債務人陳俊成』於系爭建物經營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見執行卷之住民資料卷),又相對人於107年2月6日對楊清輝、湯文華所提起之另案訴訟,相對人起訴狀亦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經營老人照顧中心,故承租前曾向被告湯文華確認系爭房屋1樓至3樓是否均可作為長期照顧中心經營,...系爭房屋3樓雖裝潢,設備已齊備,仍無法作為長期照顧中心使用,造成原告已投入之系爭房屋3樓裝潢、設備等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689,534元」等語(見執行卷一第70頁),相對人均明確表示位於系爭建物之百安、百福照顧中心為其所經營,且住於其內之人亦表示渠等均係委託相對人而於相對人經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等情。

甚而相對人嗣於107年8月23日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院亦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命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810萬元後停止執行。

而相對人亦有遵該裁定提出擔保以停止執行,有本院提存所函覆在卷可參(見執行卷一第338頁),由此顯示百安、百福照顧中心確為相對人所經營等情。

2、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裁定係載:「經本院調查後,系爭房屋確實為債務人實際占有並開設百福及百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無違法。」

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82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亦載:「司法事務官:執行處已經有下了裁定,裁定的主文是駁回。

你主張的事項需要去進行民事訴訟才有辦法處理,執行處這邊還是繼續執行,住民必須要搬走,如果你覺得有需要停止執行的話,也是需要向法官聲請,提起訴訟並向法官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需要供擔保才有辦法停止執行,至於民事執行處接下來的執行程序就是請住民離開。

陳俊成:瞭解。」

、「司法事務官:本件你處理的情形為何?陳俊成:楊清輝有找人來找我,我也有表示說我可以賣給楊清輝,我是希望住民能夠有安置的地方」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85頁),足見相對人即為百福、百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實際經營者,否則相對人又如何能如其所述般,其可決定是否出售前開長期照顧中心。

但原裁定就上開情事均未予以說明,即逕認百安、百福照顧中心及其居住於內之住民並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原裁定理由有所缺漏,且前後矛盾,當具瑕疵無誤。

3、此外,原裁定雖有援引基隆市老人福利機構許可證書作為依據,而表示百安、百福照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並非相對人云云,然查百安、百福照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為何人?該中心向主管機關所陳報之登記事項係如何載明?此與百安、百福照顧中心及其內住民是否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一節,二者尚屬有別,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應依職權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原裁定就此等情事並未詳加確認並予說明。

另原裁定所援引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中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記載,經查該記載係在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於另案訴訟所為之內容記載,而該另案又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無涉,原裁定得否據以援引並作為本件執行力範圍之認定依據,仍屬有疑。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所持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範圍為何?百安、百福照顧中心是否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等節?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予以確認,且原裁定亦存有前開瑕疵,經說明如前。

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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