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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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 對 人 楊信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字第30257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9年2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核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異議人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相對人繳清價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異議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另參財政部78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除非車輛所有權人欠繳應納稅捐,行政機關不得因車輛使用人、占有人欠繳應納稅捐而查封車輛禁止處分登記,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解除系爭車輛占有之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未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而請求解除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之占有狀態,以確認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因相對人怠於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禁止異動登記之強制執行有別,是即令桃園執行分署誤認相對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亦應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之解除車輛占有執行程序經點交完成而終結後,再由異議人自行向桃園執行分署聲請塗銷該署所為禁止異動登記。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8年12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價金,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之占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執行分署於108年7月12日因使用牌照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且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而異議人之解除車輛占有聲請在後,與桃園執行分署所為查封執行程序係為變價之目的相牴觸,本院無從執行,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解除相對人就系爭車輛占有之聲請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附前開分署109年1月16日桃執愛107年牌稅執字第00072892號函暨檢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系爭車輛照片、義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尚欠金額查詢表(含利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12月25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327416函暨檢附之禁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而按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如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互相牴觸者,固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聲請執行。

惟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於109年3月4日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禁止處分登記,該禁止處分登記並已塗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於109年6月29日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執行分署107年度牌稅執字第72892至72916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車輛因經行政執行而無法由本院再進行強制執行之情形,既已不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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