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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賢明
代 理 人 李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柯金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號)於民國53年8月3日死亡。
程序費用由柯金子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失蹤人柯金子於民國43年8月3日因隨父遷出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66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柯金子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為證,且失蹤人柯金子之最後戶籍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街0號,於43年8月3日隨父遷出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等情,亦有基隆○○○○○○○○109年5月20日基七戶字第109000073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柯金子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柯金子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柯金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柯金子於43年8月3日失蹤,計至53年8月3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柯金子於53年8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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