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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後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詩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詩清(男,明治27年3月3日即民國前18年3月3日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內木山九拾壹番地)於民國40年8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詩清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詩清為聲請人之祖父,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失蹤人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8月20日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為辦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李詩清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失蹤人李詩清,與聲請人之父李訓裕於戶籍謄本父親欄登載之李時清,乃李訓裕於光復初設籍時口頭申報錯誤,實為同一人等情,亦有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基安戶字第1090001475號函、桃園○○○○○○○○○109年7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09000459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詩清於民國30年8月20日失蹤並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詩清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李詩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李詩清於30年8月20日失蹤,計至40年8月20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李詩清於40年8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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