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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簡明珠
關 係 人 鄭簡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德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德榮(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於民國89年7月26日死亡。
程序費用由簡德榮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失蹤人簡德榮因罹有失智症,於民國82年間自安養院外出後即失蹤,嗣於88年9月7日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簡德榮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簡德榮於82年7月26日自基隆市仁愛之家外出後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之失蹤人網頁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鄭簡招治到庭具結證述:「(是你去報警通報你父親失蹤的嗎?)是的。
(你父親何時失蹤的?)就是失蹤人口系統上面所載的發生日期即民國82年7月26日。
(你父親是如何失蹤的?)我們是把我父親送到仁愛之家安養,我會跟我先生每週會去看一、二次,後來在約82年7月間,我們去看他的時候,仁愛之家的人說我父親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我就去報警,我、我先生有去找我父親,但是找了很久就是找不到,後來我就去報案,到現在都沒有找到我父親。
(你父親是82年失蹤,為何直到88年才報案?)我82年就有報案,後來戶政又通知我們要辦理除戶,我好像有再去報警一次,因為時間已久,詳細情節我也記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8月21日審理筆錄),且失蹤人迄今尚未尋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0日警署防字第109011811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又失蹤人於82年7月26日後亦查無出入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有失蹤人入出境、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簡德榮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簡德榮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已逾百歲,本院已定70日期間對失蹤人簡德榮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8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70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簡德榮自82年7月26日失蹤,計至89年7月26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簡德榮於89年7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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