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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倪靜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亡字第10號宣告倪郭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倪郭月英死亡宣告,業獲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在案,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
惟於108年10月,經檢察官通知已尋獲倪郭月英之遺體,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故倪郭月英已死亡即明,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
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是由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倪郭月英於95年11月24日16時35分死亡,從而倪郭月英並非失蹤或生死不明。
執此,倪郭月英並無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情,依上開法文說明,尚非合於民法第8條准許行宣告死亡之要件。
四、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查,倪郭月英並無失蹤而有生死不明之情,自非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之人,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宣告非失蹤之人倪郭月英死亡,尚有不當,且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係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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