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亡,3,2020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林素蘭

代 理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山臨、蔡德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山臨(民前OO年O月OO日生,失蹤前籍設:台北廳○○○○○○○○○○○OOO○○)於民國19年5月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宣告蔡德玉死亡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山臨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即失蹤人蔡山臨,最後登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明治25年(即民國前20年)7月25日,嗣後均查無戶籍資料,僅有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4月30日之拂下願中登載蔡山臨為土地申請之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之祖父蔡德玉,因其子蔡欽鐘於民國14年9月14日繼承蔡德玉所有持分之土地,是蔡德玉於14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惟查無蔡德玉之死亡除戶謄本,從而蔡山臨、蔡德玉均屬生死不明之人,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蔡山臨、蔡德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蔡德玉之子蔡欽鐘於OO年O月OO日已繼承蔡德玉之持分土地,故蔡德玉應已於該日死亡,然查無蔡德玉之除戶謄本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為證,則依聲請人之主張,蔡德玉已歿,且據上揭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續,移轉蔡德玉持分,取得者蔡欽鐘‧‧‧」(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亦足證蔡德玉係於大正OO年(即民國OO年)O月OO日死亡。

從而,蔡德玉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蔡德玉死亡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山臨最後登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明治OO年(即民國前20年)O月OO日,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蔡山臨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蔡山臨業已死亡,雖應認蔡山臨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然蔡山臨係嘉永O○(民國前OO年)O月OO日生,若蔡山臨於民國35年時尚生存,則已高齡98歲,惟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39年(因民國33年至38年間因逢戰亂及大陸撤退,人口資料蒐集困難故未編算,見內政部網站統計處統計報告)彙編之最高年齡級距為70歲以上,而70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則為7.83年,是蔡山臨顯逾斯時人民平均壽命,難認其於民國35年時仍生存。

再按日語「拂下」,乃指政府機關將不需要的物品、土地等出售予人民之意,則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拂下願(見本院卷第59頁)影本所載,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4月30日蔡山臨申請5筆土地之相關處分事宜,足見蔡山臨於斯時仍存活,惟之後即未再發現蔡山臨有任何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等登載之事實,則堪認蔡山臨至遲於民國9年5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蔡山臨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蔡山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蔡山臨自9年5月1日失蹤,計至19年5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蔡山臨於19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