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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福壽
代 理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福分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失蹤人劉福分「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𫙮魚坃字𫙮魚坃三百九十四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𫙮魚坃字𫙮魚坃二百九十四番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聲請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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