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亡,3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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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8號
109年度亡字第39號
109年度亡字第40號
109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清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金川(男、民國前17年12月17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廳石碇

堡𫙮魚坑庄土名尪仔上天140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白金土(男、民國前15年8月6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庄土名尪仔上天140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白陳氏好(女、民國前10年3月1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庄土名尪仔上天140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白氏鳳(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廳石碇堡��魚坑庄土名尪仔上天140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分別為聲請人之大伯父、二伯父、二伯母、堂姊。
茲因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悉尚有失蹤人等之存在,然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均查無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之死亡除戶登記,亦查無渠等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及除戶等死亡記事,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有死亡日期登載,於光復後亦無設戶籍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新北○○○○○○○○109年9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5002號、109年9月14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5021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業已死亡,堪認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均已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白金川、白金土、白陳氏好、白氏鳳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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