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亡,4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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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氏秀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氏秀蘭(女,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台北廳石碇堡三爪子庄土名三爪子葉坑二百九十二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蘇氏秀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氏秀蘭之姪兒,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設籍於失蹤人之父蘇久英戶內之戶籍資料,而於民國35年之全國戶籍登記申請書則查無失蹤人任何戶籍資料,亦無其死亡記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設籍於失蹤人之父蘇久英戶內之戶籍資料,而於民國35年之全國戶籍登記申請書則查無失蹤人任何戶籍資料,亦無其死亡記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檢送失蹤人所有戶籍資料過院參院,經該所函覆稱:案經本所於109年11月12日以戶役政系統戶籍數位化查詢,本轄(瑞芳、平溪、雙溪及貢寮區)查無蘇氏秀蘭(父:蘇久英及母:蘇胡氏珠)之戶籍資料,亦無其他可供比對之資訊等語,有該所109年11月13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6134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蘇氏秀蘭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蘇氏秀蘭業已死亡,堪認蘇氏秀蘭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蘇氏秀蘭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蘇氏秀蘭已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蘇氏秀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1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於同年109年11月1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蘇氏秀蘭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蘇氏秀蘭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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