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亡,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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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湯少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少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於民國9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湯少俊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湯少俊於民國84年5月1日出國至斐濟,後即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湯少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湯少俊於84年5月1日出國至斐濟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9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失蹤人勞、健保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湯少俊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湯少俊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湯少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4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湯少俊係於84年5月1日失蹤,計至91年5月1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湯少俊於9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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