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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竹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竹春(男,民國前12年5月13日生,最後設籍處所:臺北州基隆郡貢寮庄丹裡字內寮四百八十二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竹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竹春為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已失蹤多年未返,生死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許竹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有無失蹤人死亡之記事,經該所檢送失蹤人及其子許水土相關日據時期至光復後戶籍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及除戶等死亡記事,有該所109年4月14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1909號函附上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許竹春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許竹春業已死亡,堪認許竹春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竹春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許竹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許竹春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許竹春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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