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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茂雄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應滿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滿期長壽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前於5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長壽保險」,保險期間自58年7月23日起至68年7月22日止,該保險受益人自68年7月23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金及退還金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顯已罹於上開條文規定之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839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⑴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1條之規定,滿期保險金係屬於被保險人所有,而非保險公司之財物,被上訴人應舉證有將上訴人未領之滿期保險金解交國庫之證物,沒有解交,即為不當得利、侵權。
又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4日才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未被通知滿期領回保險金,即發現被上訴人有違背管理人應通知之責任而有侵權行為,除尚未滿2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
⑵系爭保險契約中第9條第4項之約定,顯係被上訴人事先為自己將來的缺失及違法預先擬定好,完全不符平等互惠原則,違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
另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係來規範受傷或意外或死亡發生後請求理賠權利的時效,而非對滿期保險金返還時效的規定,而對滿期保險金的返還時效保險法從未有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之約定違反衡平原則的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⑴民法第173條規定係就同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管理人進行管理事務時之通知義務,惟本件與無因管理無涉,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⑵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係保險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危險變更等事項之通知義務,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應非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⑶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係保險契約未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契約停效前有關催告義務之規定,本件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停效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容有誤會。
⑷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範圍,並未侷限受傷或意外發生後請求理賠之權利,且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係參照保險法第65條之內容訂定,亦未縮減或就時效之起算時點有所限制,應無顯失公平之虞。
五、法院的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 ㈠首查,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而保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此為保險法第1條所明定。
又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上訴人前於5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10年滿期國泰長壽保險」、保險期間自58年7月23日起至68年7月22日止、保險金額5萬元、保險滿期時之受益人係張茂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101條之規定,僅於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上訴人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已,與無法律上之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迥然不同,況若債務人違反契約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無因管理人通知義務之侵權行為,且自其知悉時起尚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乃民法125條法文中之「法律」,故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無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自屬誤會。
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終期為68年7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自該日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被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嗣於109年4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約定係違反衡平原則的定型化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按保險契約為典型的定型化契約,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條款內容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促進企業經營之合理化及消費者判斷上之經濟的優點,但由於企業經營者在擬定契約條款之時,多會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且消費者於訂立契約之初,亦無法對契約之內容有任何與企業經營者討論及磋商之餘地,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查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故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約定「保險金及退還金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和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相同,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無效,自無理由。
㈣再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乃依法律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未領之滿期保險金解交國庫,為不當得利、侵權云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以拒絕給付,縱因此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8,839元(即滿期保險金5萬元、加計41年6個月依年利率5%複利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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