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再易,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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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玉紅


再審被告 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27日公告,因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7頁),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9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8日取得測量公司繪製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測量圖面,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複丈成果圖並非正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僅提出其所謂向測量公司取得之「測量圖」及「套繪圖」,然並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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