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事聲,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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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永得
送達代收人 邱玉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給付退休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顧淑娟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涉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成立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1紙為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又異議人前另以相對人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75號處處分不起訴,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嗣相對人即以異議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本調解成立後,兩造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退還上訴人(即異議人)之出賣會館餘額(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費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退休金、代辦費及出賣會館之餘額等)及其他一切紛爭,均不得再向他方提起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告訴等)、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調解、仲裁等)。

違反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給付退休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二)惟異議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且調解過程中經兩造特別討論,僅就尚未出庭之案件要求撤銷而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內,並不包含已出庭之案件,因此未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就另案偵查案件需為撤銷或不可聲請再議,而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另案偵查案件提起再議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顯有違誤,而有害異議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當然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除非該調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否則,當事人均仍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翻異推稱不公。

四、經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其中已明載「……退休金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退休金、代辦費及出賣會館之餘額等)及其他一切紛爭,均不得再向他方提起『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告訴等)』、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調解、仲裁等)。

違反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

等語,觀其文義,明確顯示兩造間就彼此之前所生之一切紛爭,不得再對彼此提起任何訴訟及再尋求其他解決紛爭之機制,即俗稱斷尾條款,以求經由調解一次性地解決兩造之前所生之一切紛爭。

(二)又異議人前因相對人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向基隆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另案偵查案件受理,偵查結果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109年4月17日處分不起訴,倘異議人就此不起訴處分,不聲請再議,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刑事偵查程序即屬終結;

若異議人就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7條、第258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則仍處於浮動未確定之狀態,亦即異議人之聲請再議,將使刑事偵查程序延續,且再議之結果,可能駁回再議,抑或可能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再(續)行偵查或命令起訴,且僅告訴人得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因此異議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對於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仍以告訴人身份聲請再議,將使原可確定終結之刑事偵查程序,再次重啓,此一聲請再議之行為,實與續行告訴無異,且聲請再議之行為本身,對相對人即屬不利,原裁定經由形式審查,確認異議人之聲請再議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即屬有據,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並不包含已出庭之案件即原已提起公訴且在偵查中之另案偵查案件,即無可採。

異議人之違約事實既確已發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兩造間既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又兩造迄今未曾表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從動搖系爭調解筆錄所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換言之,縱系爭調解筆錄在實體法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尚未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究不容否定其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分以異議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就兩造間之紛爭即另案偵查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議,以形式上觀之,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合致而屬違約,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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