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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震剛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資方(即吃夠夠企業社)同意勞方(即吳震剛)所有請求,依法給付六月工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七月一日至七月九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資遣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總額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
資方應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並於三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間因勞資糾紛,嗣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22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方案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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