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培義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資方同意勞方所有請求,依法給付6月工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教學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送餐件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資方應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陳君」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間因勞資糾紛,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22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方案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方案所示。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