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執,29,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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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蔡季資即睿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9,051元(餘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醫療費差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所載,即「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就勞方108年12月2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由資方給付60萬元達成和解,上開金額資方應於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0日共3期,每期各為新臺幣20萬元,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勞方同意於2星期內(109年3月13日前)檢具診斷書2份,X光片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寄達資方住所(地址略),以便資方代為申請勞保各項給付。

3.勞資雙方合意於109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勞方因職業傷病未能工作工資已包函於前開和解金中。

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

(其餘部分與本院判斷無涉,從略)」。

聲請人所請求裁定之「醫療核退及傷病給付」部分,雖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二、3.調解(人)委員之建議,其中第⑵點記載:「…雙方經協商後,勞方同意再由資方給付60萬元和解,之後勞保給付核退職災醫療費用89,780元及勞保傷病給付9個月143,913元,核退金額歸屬勞方,公司不主張扣抵,且如未達上開金額,公司同意補足差額,希勞方和解金額由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

等語,惟此「勞保給付核退職災醫療費用89,780元及勞保傷病給付」,並非記載於調解成立內容中,自不屬調解成立內容之範圍。

而相對人已經給付聲請人60萬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109年11月11日調查程序筆錄)。

至於聲請人以:相對人給付之60萬元包括工地團保保險等語,惟觀之本件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所應給付之60萬元係不包括團體保險,是如聲請人認為權益受損,或認為對於相對人有其他權利可資主張,均屬另一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請求,並不包括於本件調解成立內容範圍,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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