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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宜潔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第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具狀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宜潔、張素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猶未見上訴人向原第一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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