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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被 上訴人 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具狀不服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雖記載為抗告狀,惟係對於判決聲明不服,其真意應為上訴)。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105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333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提撥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賠償之金額。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以該段期間上訴人所領取之給付合計127,400元【計算式:⒈105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擔任防火管理人每月2,000元,共33.5月,合計領取67,000元(2,000元×33.5月=67,000元)。
⒉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清潔人員、管理員合計領取60,400元。
⒊67,000元+60,400元=12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271,333元定之。
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從而,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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