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補,2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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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楊貴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基內科診所即郭郁敏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佳基內科診所即郭郁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7元〈計算式:5,180元-(5,180元×2/3)=1,727元〉。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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