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補,2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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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沈明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零陸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本件原告為47年4月生,起訴時為6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39,776元〈計算式:62,216元×12個月×3年〉,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68,663元,合計2,808,4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然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06元〈計算式:28,819元-(28,819元×2/3)=9,606元〉。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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