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補,2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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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彭森農

上列原告與「達利理貨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被告「達利理貨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達利理貨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達利理貨公司」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工作28年,公司未加勞保,現公司已結束營業,故請求退休金等情。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7,335元×2/3)=5,778元〉,亦應命其補正。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778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達利理貨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達利理貨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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