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
- (二)補正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
-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 理由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究
-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勞方特
-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
-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
- 六、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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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劉聰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
(二)補正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
若係獨資商號,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併命原告查明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
倘為合夥,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應逕列東北角洗衣企業行為被告,及以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若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亦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
若為獨資商號,應以負責人為被告。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勞方特休未付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未重視勞工權益,壓榨勞工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649,404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7,050元-(7,050元×2/3)=2,350元〉,亦應命其補正。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50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詳列各項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被告東北角洗衣企業行之組織型態,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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