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補,3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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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懋翔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33元(包含109年2月代墊款項91,738元、106年至108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5,214元、104年至108年間延長工時薪資429,981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一、二、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

、三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為71年5月生,起訴時為38歲,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逾5年,是其第二、三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或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877元,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2,692,620元【計算式:44,877元×12個月×5年=2,692,620元】;

原告主張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其5年之應提繳退休金總計為164,800元【計算式:2,748元×12個月×5年=164,800元】,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第三項為高,自應依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692,620元定之,再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請求109年2月代墊款項91,738元、106年至108年間特別休假未修工資65,214元、104年至108年間延長工時薪資429,981元,合計586,9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79,553元【計算式:2,692,620元+586,9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2,692,6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5,214元、延長工時薪資429,981元,合計3,187,815元,應徵裁判費32,581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1,721元【計算式:32,581元×2/3=2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51元【計算式:33,472元-21,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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