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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游堯屹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資遣費12,500元、短付薪資43,698元、延長工時薪資165,120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合計237,318元;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611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0,929元【計算式:10,000元+12,500元+43,698元+165,120元+6,000元+3,611元=240,929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扣除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883元【計算式:883元+3,000元=3,8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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