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訴,1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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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21世紀
  5.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潘昭瑋、蔡雪蓮、陳奕睿、陳珊珊等人,
  6. 三、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二項行為
  7. (一)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以下均稱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行為
  8. (二)刊登網頁行為(以下均稱刊登網頁行為)
  9.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
  10. (一)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委任期
  11. (二)被告之刊登網頁行為已符合上開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將
  12. (三)被告所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行為,符合上開第2條第2項本文
  13. (四)被告於離職3個月內受附表編號3、4之人委託銷售附表編號3
  14. 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5. (一)被告於107年9月7日離職前3日間,以不實之解約事由,分別
  16. (二)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7日離職後,與附表編號3、4之人就
  17. (三)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附表編
  18. (四)因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人的債權遭到侵害,而依潘昭瑋
  19. 六、對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之意見
  20. (一)原告於10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辦期間對於被告與陳奕睿、
  21. (二)然查:
  22. 七、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契約部分
  23. (一)原告與附表編號1、2、4等人簽訂之委託委託銷售契約為專
  24. (二)原告與附表編號3之人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
  25.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理由,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終止委託銷
  26. 八、基於前述,聲明:
  27.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12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28.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9. 貳、被告方面
  30. 一、被告離職時已依約將業務資料交接原告,離職後亦未利用、
  31. 二、舒適家網頁頁面係被告自行設置之臉書專頁以推廣業務並非
  32.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係自行決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原因後
  33. 四、被告亦無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
  34. 五、委任銷售房屋是彼此間的信任,被告離職時必須要告知所有
  35. 六、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
  36. 七、不動產經紀人係受雇於仲介公司領取薪資,不動產經紀人並
  37. 八、原告也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客戶的委託如果沒有終止,一定能
  38. 九、原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指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39. 十、基於前述,聲明:
  40. (一)原告之訴駁回。
  41.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2. 參、得心證之理由
  43. 一、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違約金部分
  44. (一)原告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指被
  45. (二)被告不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要件:
  46. (三)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款
  47. (四)被告不構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
  48.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49.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50. (二)原告以被告代理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為終止委託銷售
  51. (三)經查,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52.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53.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54.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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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萬吉地產行即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七堵加盟店」,擔任房仲業務員,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另被告亦簽署員工保密合約及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潘昭瑋、蔡雪蓮、陳奕睿、陳珊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就附表所示標的物,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委託銷售契約。

原告派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銷售契約之營業員。

三、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二項行為

(一)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以下均稱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行為) 1、被告於109年9月7日離職前3日,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代理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等人簽訂契約之機會,蒐集附表1至4之標的物訊息、客戶聯繫方式等營業資料,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事由與附表編號1至4之人終止其等與原告間委託銷售契約。

2、被告離職後3個月內與附表編號1至4等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附表編號1至4標的物現均已成交,足見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訴外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乃屬虛偽不實,被告所為已使原告蒙受營業上之損失。

(二)刊登網頁行為(以下均稱刊登網頁行為) 1、原告另發現被告在離職之前,將附表編號2所示標的物,交予非原告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張志旺(98基市字第00193號)進行銷售,附表編號2之銷售契約契約所載,係由原告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張碧春(證號: 98北市經證字第00521號)執行仲介業務。

然依舒適家網頁頁面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刊登由非原告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張志旺(98基市字第00193號)銷售之訊息,可徵被告於離職之前,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物件銷售訊息委由非原告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代為銷售,據以推論被告確實於在職期間不當蒐集原告所有之營業資訊、客戶連絡方式等營業資料予第三人之情事,而違背其擔任原告房屋仲介業務員之行為。

2、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所服務時,被告為擴展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範圍,將負責之不動產物件刊載於其架設之舒適家網頁頁面,然所載不動產物件資料均係基於職務關係蒐集所得,內存之不動產物件資料仍屬原告財產,不因其登載於自行架設之網頁頁面而有異。

3、又原告檢視被告架設之舒適家臉書專頁,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物件所載經紀人為張志旺,上傳日期為107午8月22日,縱被告提出臉書專頁編輯紀錄有2018年8月22日(即107年8月22日)所載經紀人為張碧春之頁面,亦無法排除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後離職前即已將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料自「張碧春」變更為「張志旺」。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

(一)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含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不論是否由甲方(指原告)所交付,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從事任何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否則應依下述約定處置:(一)如乙方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者,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以買賣案件成交金額的6%或租賃案件月租金一個半月的五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於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含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如於離職後三月內成交者,其服務費仍屬甲方所有,乙方應於成交後 日(註:契約上空白未填載日數)內主動向甲方申報,否則一經查獲即逕依前款之約定處罰。」

(二)被告之刊登網頁行為已符合上開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將附表編號2所示標的物刊登網頁登載非原告公司經紀人即屬交由第三人銷售,且附表編號2之物件亦於108年10月31日售出,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291號函可證,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案件成交金額的6%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所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行為,符合上開第2條第2項本文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被告於離職3個月內受附表編號3、4之人委託銷售附表編號3、4標的物房屋,附表編號3、4之標的物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9月25日售出,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新北汐地資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291號函可證,符合上開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成交所得服務費用本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未於成交後主動向原告申報,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買賣案件成交金額的6%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於107年9月7日離職前3日間,以不實之解約事由,分別解除原告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4等人委託銷售契約,並於離職後再分別與之重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服務報酬,非屬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自由競爭行為,其所為實已違反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等銷售之委託人之債權。

(二)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7日離職後,與附表編號3、4之人就附表編號3、4之物件重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旋即於次月24日完成銷售,再慮及被告於離職前已將承辦委託銷售附表編號2之物件資訊刊載於其私人架設之舒適家網頁頁面上,未於離職後繳回及刪除而復加利用,更足證原告捏造不實之解約事由,解除附表編號1至4之委託銷售契約,係圖謀自已之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人終止契約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人之債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項之規定,係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發揮保護債權之作用。

(四)因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之人的債權遭到侵害,而依潘昭瑋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仲介費服務費4%,原告可得報酬為30萬7,200元;

蔡雪蓮委託銷售金額為1050萬元,仲介服務費為4%,原告可得報酬為40萬3,846元;

陳奕睿委託銷售金額為1100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原告可得報酬為33萬元;

陳珊珊委託銷售金額為450萬元,仲介服務費為4%,原告可得報酬為17萬3,076元,據此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債權合計1,21萬4,122元,茲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21萬4122元。

六、對基隆地檢不起訴處分之意見

(一)原告於10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辦期間對於被告與陳奕睿、潘朝瑋、蔡雪蓮、陳姍姍等人終止之委託銷售契約所載解約事由係屬不實,追加告訴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證人潘朝瑋、蔡雪蓮、李麗鳳(陳奕睿之母)證稱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之內容均係證人自己所書寫,非被告之要求...是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然查: 1、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證人潘朝瑋證稱:當時黃昱霖告知即將離職,因其母親比較信任黃昱霖,希望繼續委託黃昱霖銷售房屋,其始以『租客願意承租』為由,終止契約等語」,故依潘朝瑋所言,潘朝瑋並未稱「租客願意承租」等語為潘朝瑋所書寫,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自己所書寫,已有違誤。

2、其次,李麗鳳雖然證稱終止銷售合約理由「因家人考慮回來居住」,係由證人李麗鳳自己填寫,然證人李麗鳳並非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當事人,且所檢附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記載「因家人考慮回來居住所以停止銷售委託/文後並有「陳奕睿」之簽名,可見變更合意書絕非係由證人李麗鳳親自填寫,證人所述已有不實。

3、又原告比對附表編號1至4之契約之變更合意書比對,每份變更合意書所載事由,連筆、字形、文字大小及文字轉折等角度觀之,幾乎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特別是每一份變更合意書記載之變更事由之第1個字均為「因」,而4個「因」字幾乎是一模一樣的字型,可見4份變更合意書之終止事由均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因此證人李麗鳳及蔡雪蓮證稱終止事由事由自己填寫,顯然不實。

4、再者4份變更合意書終止事由記載之文末均有陳奕睿、潘朝瑋、蔡雪蓮、陳姍姍等人之簽名,而渠等簽名之字跡又與終止事由之文字字形明顯不同,可見終止事由均非每份變更合意書之委託銷售人所書寫,故須由委託人於終止事由文末簽名,代表委託人認同終止事由之記載。

5、再觀黃昱霖之字跡,文字工整方正,且黃昱霖簽名之字跡與終止事由所載之文字之字形相似,綜合以上所言,4份變更合意書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且其字跡又與被告簽名之字跡相似,而本件4份委託銷售契約之承辦人均為被告,可見終止事由確實係由被告所填寫,證人等人所述顯然已有不實,原檢察官並未究明4份終止變更合意書之終止事由所載之字跡均相同,遽信證人所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違誤。

6、檢察官對被告有無違反職務一事已有前述漏未調查、說理之疏失,實不足作為佐證被告無違反職務之依據。

七、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契約部分

(一)原告與附表編號1、2、4等人簽訂之委託委託銷售契約為專任委託,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僅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尚無可信,附表編號1、2、4等人依據契約第10條約定並無任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權,其等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為終止。

(二)原告與附表編號3之人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中雖未明文約定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然按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法理,在有償、定期性之委任關係下,委任契約非僅為委託人之利益而訂立,依民法第549絛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亦無法任意行使,而有損害賠償之限制。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理由,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侵害原告因此所得享有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及預期可得之報酬,難認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況被告代理原告於107年9月7日(即被告離職之日)與附表編號3之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後,該標的物旋於同年10月24日售出,足認107年9月7日終止權之行使係有害原告依約預期可得之報酬。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12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離職時已依約將業務資料交接原告,離職後亦未利用、蒐集附表編號1至4之標的物訊息,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委託銷售合約。

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基隆地檢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依據附表所示編號1潘昭瑋、編號2蔡雪蓮、編號3陳奕睿之母李麗鳳於上開偵查案中證述,堪信被告並無利用、蒐集附表編號1至4之標的物資訊及唆使附表編號1至4之人,待被告離職後再另行委託之行為。

附表編號1至4之人均係被告離職後,再自行將房屋委託被告銷售,況原告均已在附表編號1至4「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蓋章,表示原告已知悉終止原因並同意終止,何來原告所謂虛偽不實之說。

二、舒適家網頁頁面係被告自行設置之臉書專頁以推廣業務並非原告之營業財產,被告尚在原告處任職時,於107年8月22日將附表編號2標的物資訊刊載至舒適家臉書專頁,當時刊載之不動產經紀人為原告公司所屬之張碧春,此有臉書專頁編輯紀錄可稽,後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到任新職後,蔡雪蓮前來委託銷售附表編號2標的物,才於同年月12日將該臉書專頁刊載之不動產經紀人變更為張志旺,此亦有臉書專頁編輯紀錄可稽,然因臉書程式設計關係,最終呈現於外部頁面之日期仍會是第一次刊載日期即107年8月22日,被告無法更動此日期,因此才會有原證8之網頁,被告並無在離職前就將原告之營業資訊交付第三人之情事。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係自行決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原因後與原告合意終止合約,並非由被告教唆,在被告離職後再自行前來委託被告銷售,此一事實基隆地檢查明後兩次作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從事有損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主張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對被告之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被告亦無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退萬步言,如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原告所稱之損害應扣除其因此減省之營業成本及應給付給營業員之抽成報酬。

五、委任銷售房屋是彼此間的信任,被告離職時必須要告知所有客戶,以後服務人員會改變,部分客戶因此與原告公司終止委託契約,這是社會的一般現象,與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部分客戶事後因為知道被告任職其他公司而前來委任,亦合乎社會常情。

六、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台六億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因此,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即仲介業),必須至雇用至少一名經紀人且為專任,從事審核不動產交易之契約,故原告指被告臉書下方所註記之經紀人張志旺非原告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等情,適足以證明該臉書係被告離職後至新公司就職後始以新公司之經紀人名義更新之網頁。

蓋依前揭規定,每一不動產仲介公司均須有至少一名不動產經紀人,且為專任,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至第3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並沒有在離職前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屋,提出被證四的網頁上最上方日期是西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離職是107年9月7日,因此並無原告所稱在離職前就用他人名義銷售的情形,被證四的網頁是107年8月22日開始建立的,當時經紀人不是記載張志旺,107年9月12日更新時才以張志旺為經紀人。

七、不動產經紀人係受雇於仲介公司領取薪資,不動產經紀人並非業務人員,故成交後之仲介佣金係仲介公司與仲介業務員之報酬,與經紀人之收入無關,故被告並無違背規定使用非任職公司經紀人名義致遭受罰之必要。

八、原告也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客戶的委託如果沒有終止,一定能銷售出去,因為都是一般銷售契約不是專任銷售契約,縱使為專任銷售契約,期滿前亦未必可以銷售出去,因此原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

九、原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指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委託銷售契約還存在為前提,然上開契約業據原告同意解除契約。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再與被告所任職的公司簽約後才成交,並非原告所指的在離職之前銷售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客戶之間的契約已經解除,就無所謂損害的問題,也沒有侵權行為的問題,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違約金部分

(一)原告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於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含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不論是否由甲方(指原告)所交付,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從事任何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否則應依下述約定處置:(一)如乙方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者,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以買賣案件成交金額的6%或租賃案件月租金一個半月的五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於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含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如於離職後三月內成交者,其服務費仍屬甲方所有,乙方應於成交後 日(註:契約上空白未填載日數)內主動向甲方申報,否則一經查獲即逕依前款之約定處罰。」

,向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

(二)被告不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要件: 1、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以標的物於兩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成交為必要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成立要件約定為「被告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約定要件已明定標的物需已成交為必要,而標的物之成交時間應係在兩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此可參照同約定第2款就「被告離職後3個月內成交者」之情況另有約定,據此堪以推認第1款所稱標的物成交時間限於被告未離職前即兩造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

蓋被告如已離職後方成交者,即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

且被告與原告委任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方負有不得私下或交由第三人成交之契約義務,原告方得依據上開約款請求違約金。

2、附表編號2標的物並非於兩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成交原告僅主張附表編號2標的物構成本款違約事由。

然查,被告係在107年9月7日離職,兩造委任契約自該時起業據終止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2標的物係在被告離職後一年餘之108年9月29日方成交,該標的物成交之日並非在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標的物構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約事由,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其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駁回。

(三)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款: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非主張請求服務費,是以其請求權基礎應係該條款後段「乙方應於成交後 日(註:契約上空白未填載日數)內主動向甲方申報,否則一經查獲即逕依前款之約定處罰。

」,該後段條款之違約金約定係針對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申報之違約事由而來,然系爭委任契約中對於乙方成交後應申報日數空白而未填載,該日數乃為違約事由最重要之關鍵,兩造成立契約時,對於該重要關鍵事項並無填載,難認兩造針對後段違約金約款,已有意思合致,是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其有申報義務,是以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申報成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不構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 1、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中關於「乙方不得從事任何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為獨立之違約金請求權基礎。

然本院審酌該條約定於上開文字後,接續記載「否則應依下列約定處置」等語,依據整體文義以觀,應認該條約定所稱損害權益行為限於其後第1、2款列舉之行為,始能認為有損原告權益之行為。

如此解釋方能使負擔違約金義務之人,明確知悉給付違約金之範圍。

復且依據事理原告對於受託銷售案件之利益,即為案件成交後所可獲得之服務費報酬,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業將被告任職期間將案件私下或交由第三人成交,被告離職後三個月內成交之案件均約定在內,實已將原告可取得成交服務費報酬範圍為完足之約定。

據此,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非可認屬違約金獨立請求基礎,而須符合第1、2款約定要件方得請求違約金。

2、原告所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行為,均不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因此難認被告代理原告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其等與原告間銷售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3、復查,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成立之銷售契約,原告應先提供銷售服務之義務,直至標的物成交後方能獲取報酬,被告代理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銷售契約時,附表編號1至4標的物均未成交,原告對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無報酬債權存在,因此被告代理原告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係免除繼續提供銷售服務之義務,要難認為被告所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業已損及原告具體產生之任何權益。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以被告代理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行為,乃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失之服務費報酬。

(三)經查,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須因原告仲介銷售買賣成立時,原告方對其等產生服務報酬債權。

而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標的物嗣後雖均出售,然原告並未舉證購買附表編號1至4標的之第三人原均係原告所仲介之買受人,則其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尚無服務費報酬債權存在,原告稱其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可能獲得之服務費報酬實為單純之期待,尚非屬債權或利益,是以被告縱然代理原告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人終止委任銷售契約,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或利益,被告所為代理原告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即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翠芬

附表
編號 姓名 成立委託銷售契約時間及契約性質 標的物 終止時間 及事由 標的物售出時間 1 潘昭瑋 107.8.6 專任銷售契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 107.9.5 因租客願意繼續承租所以取消出售 108.1.30 2 蔡雪蓮 107.8.16 專任銷售契約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 107.9.6 因要繼續自住,故不再委託銷售 108.9.29 3 陳奕睿 106.12.13 一般銷售契約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 107.9.7 因家人考慮回來居住,所以停止銷售委託 107.10.24 4 陳珊珊 107.8.12 專任銷售契約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07.9.7 因考慮重新裝潢後自住所以取消此委託合約 107.9.25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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