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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郭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被告於該公司辦理專案裁減離職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60,662元,並簽立切結書,切結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系爭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
嗣台肥公司因民營化而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
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1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248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該局核定其一次給付金額大於其勞保補償金,並請原告逕洽其辦理補償金回收事宜,是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旨,被告應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一次給付後,如數繳回前已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760,662元。
經原告以109年1月31日經人字第10900515990號函促請被告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1個月內,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惟原告置若罔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等,均無爭執,但我現在經濟不好,請求與原告協商。
另系爭勞保補償金是我86年在台肥公司領取的,但我後來一定還要工作,工作就要加保,其金額一定會大於76萬元,台肥公司此條款除非我不工作,這對我不公平,當初我沒想那麼多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來出社會才覺得不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2480號函、經濟部109年1月31日經人字第10900515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金額大於前揭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㈣點及被告所簽立之前揭切結書,被告即應返還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自不因被告事後覺得不公平,或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得解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
綜上,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㈣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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