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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慶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晉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意旨參照)。
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就上開訴訟在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小客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則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依諸上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應由被告負擔;
然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一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和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再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綜上,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 元(計算式:1,110元×1/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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