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他,1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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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5月6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具狀到院撤回清算之聲請。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清算,徵收收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為1,000 元;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聲請人因撤回清算之聲請原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聲請費,是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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