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李家榛
被 告 邱凰瑞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
嗣本院 108年度基簡字第 88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裁定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均告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定正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又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固再具狀到院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備位聲明,然該追加部分既屬標的互相競合,復以標的金額相同,依法毋庸再追徵裁判費,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