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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玉文
相 對 人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峰
上列二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請求裁定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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