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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吳俊敏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徐裕翔
上列二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吳俊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徐裕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反訴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25%即250元(計算式:1000×2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750元(計算式:0000-000)。
故本件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50元,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5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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