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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卷)。
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而依上開裁定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衡諸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376元,即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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