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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林春乾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家鼎
賀張家靜
訴訟代理人 賀鈞
被 告 高張家華
張家馨
張家瑜
張家振
上列二造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春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具有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第二審時追加建物全部),並於109年7月7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詳該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故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2,1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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