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他,5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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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買芳瑜
被 告 林天德

上列二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買芳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9號、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3號、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3000萬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又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之3000萬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104,000元(計算式:276000+414000+414000),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10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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