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促,112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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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松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10年4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4.6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8年11月27日(最後1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26,04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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