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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白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7,275元,自起息日民國(下同)9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於104年9月0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二)【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780,572元,及其中本金218,025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三)【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7,149元,及其中本金14,738自起息日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
(四)緣債務人於91年09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214,996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白玉瓊 │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87275│ │05月08日起至│ │ │
│ │元 │ │清償日止之利│ │ │
│ │ │ │息。(其利率 │ │ │
│ │ │ │之適用,於民│ │ │
│ │ │ │國104年8月31│ │ │
│ │ │ │日前,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於民國104 │ │ │
│ │ │ │年9月01日後 │ │ │
│ │ │ │,按年息百分│ │ │
│ │ │ │之15計算) │ │ │
├──┼───┼─────┼──────┼──────┼───────┤
│ 002│新臺幣│白玉瓊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18025│ │年01月08日起│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白玉瓊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14738 │ │年12月18日起│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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