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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康周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3月21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18,56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7,126元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之消費款,1,437元為已記利息。
(四)緣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相對人於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六)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七)相對人於93年11月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於100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八)相對人於93年11月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120,000元,約定於100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6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康周榮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7126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0│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19日起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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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康周榮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1648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104年8月31│年息15% │
│ │ │ │月1日起 │日止 │ │
├──┼───┼─────┼──────┼──────┼───────┤
│ 003│新臺幣│康周榮 │自95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7% │
│ │167324│ │起 │ │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康周榮 │自95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
│ │76551 │ │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康周榮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月息150元 │
│ │17126 │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康周榮 │自95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7324│ │起算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康周榮 │自95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6551 │ │起算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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