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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8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債 務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李佳駿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二),利率依年利率4.7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3.94%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0.8%,證三),依前揭契約第九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此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證四),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聲請人迄今仍有125,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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